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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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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方方、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时任广东省东莞宏图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张某及宏图公司业务员刘某(已判刑)为谋取私利,明知不能向个人销售武装部队制式标志服装标志,仍根据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的个人客户郑某(已判刑)的要求,先后三次非法生产、销售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军标共计751个。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军代局驻南京军代室鉴定,上述制式军服标志服饰为现行制式军服标志服饰。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生产单、证人郑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时任宏图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张某及宏图公司业务员刘某为谋取私利,在明知不能向个人销售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标志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生产现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军标共计751个并销售给个人客户郑某。经鉴定,上述制式军服标志服饰均为现行制式军服标志服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至2018年4月28日。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制式军服标志服饰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收押证明、寄押证明、营业执照、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求职登记表、任职经历、会议记录、签到表、评审及管理程序、生产单、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转帐记录、产品图样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刘某、许某、黎某、袁某、熊某、邓某、汪某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帐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军服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预缴罚金,可从宽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共犯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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