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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常州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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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申请人张某同意,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为常州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执行案件(案号:(2023)苏0404执恢217号)移送进行破产清算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通过邮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通知,告知了异议期。

某投资管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常州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购房款1671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人民币68710元;三、被告常州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某、夏某对被告常州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二项债务在9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某投资管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执行到相应的款项。

某投资管理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成立,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岳某。执行董事岳某,监事张某。另查明,某投资管理公司在本院被申请执行但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案件有14起,共涉标的金额为3930723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某投资管理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破产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申请人张某对某投资管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张某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某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投资管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被申请人某投资管理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张某对常州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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