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2018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刑诉〔202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4年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柏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祁某1和张某、祁某2(二人均已判刑)、惠某、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至境外工作。后在他人的安排联系下,被告人祁某1和张某、祁某2、惠某、成某从南京等地出发至云南昆明,并辗转西双版纳等地。后被告人祁某1等人在云南省西双版纳边境山区处,在没有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逃避边防检查的方式偷越至缅甸境内。
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祁某1的供述与非同案被告人张某、祁某2、惠某、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祁某1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023年11月14日,被告人祁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祁某1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1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4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