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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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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大洼区中正建筑材料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洼区中正建筑材料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洼区中正建筑材料厂在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存款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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