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
(2023)鲁6541610民初16571号
数字无实际意义
原告:高某甲,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胶州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第三人:刘某,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第三人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父高某丙、继母刘某甲1995年12月25日签订的出资购房协议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高姓祀字辈,在办理身份证时误办成思。1995年12月25日原告与父亲高某丙、继母刘某甲签订了胶州市中云办事处***路98号楼一单元一层一1号楼房一套及附房出资购买协议,并约定父母百年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父亲与继母于198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1997年12月4日确权父亲名下。父亲于2007年7月16日病故,继母于2019年12月25日病故。被告系原告胞妹,第三人系继母儿子,两人是协议的证明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并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坐落于胶州市房屋及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胶房改售字第8861号、胶房改售字第8860号)归原告高某甲所有;
二、被告高某乙、第三人刘某作为高某丙和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持有的《出资购房协议》予以认可,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坐落于胶州市房屋及附房所产生的纠纷以本调解书为准得到全部解决,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双方不再互相主张权利。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