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南京市第一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一幼儿园)、被告南京元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珍,被告第一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被告元丰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40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491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9年11月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因地面有油溃,不慎滑倒,随即被送往白下路××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裂,腰椎滑脱。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2020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会协商,先手术后报销。故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进行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后,原告前往被告处理医疗费报销事宜,被告拒绝予以报销,并告知原告可以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幼儿园辩称,第一,根据鉴定结论,高某某的椎体滑脱难以系幼儿园的外伤所致,因此幼儿园认为高某某的受伤与她的摔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幼儿园在原告工作的时候提供了相应的防护水鞋及物品,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第二,高某某在2019年11月17日已经向幼儿园报销了当时治疗的费用,不应当再支付医药费。住院伙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认可。第三,高某某跟第一幼儿园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从11月9日摔伤后就没有工作了,但是被告一直发放工资到2020年4月,共支付11335元,并且在高某某受伤之后,还给了500元的慰问费用,所以幼儿园认为已经尽到了所有对高某某应有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费用。
被告元丰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但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以后,原告与被告第一幼儿园产生劳务关系,被告元丰人力资源公司仅代发公司,第一幼儿园将工资支付给被告元丰人力资源公司,被告元丰人力资源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元丰人力资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第一幼儿园食堂从事洗碗工作,在厨房向室外悬挂物品途中经过室外台阶滑倒,当日原告前往南京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诊断:1.腰骶部外伤;2.腰5椎体滑脱;3.骶3骨折。后原告回家休息,期间至医院进行复诊。
2020年4月14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L5向前滑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4月24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骶3骨折等。2020年4月28日,原告行腰5滑脱经后路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术,2020年5月5日出院。
2020年10月,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20年11月25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栏认定:根据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及会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高某某2019年11月12日外伤后腰骶部受伤,伤后摄X线、MRI片示L5椎体向腹侧移位约0.7~0.8cm,所示诸椎体及附件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影及骨折征象;诸椎间隙无明显狭窄,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影。说明腰椎椎体及附件无新鲜骨折、腰椎周围软组织未见新鲜损伤。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高某某L5椎体滑脱(I°)难以确定系本次外伤所致,故不适宜评定致残程度。根据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及会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高某某因外伤致S3椎体凹陷性骨折(新鲜),经医院治疗后,现阅片示骨折线模糊。对照两院三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条款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因外伤致S3椎体凹陷性骨折(新鲜)尚未达到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L5椎体滑脱(Ⅰ°)难以确定系本次外伤所致,故不适宜评定致残程度;2.被鉴定人高某某因外伤致S3椎体凹陷性骨折(新鲜)尚未达到致残程度;3.被鉴定人高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原告已退休,与被告第一幼儿园系劳务关系。被告第一幼儿园每月通过元丰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2882元,12月开始按照每月2265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一幼儿园系劳务关系,在执行被告第一幼儿园的工作任务中受伤,其责任据此归责于被告,原告在受伤中并无重大的过错。鉴于原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伤害,故被告第一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元丰人力资源公司系代发工资,与原告并不产生劳务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元丰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4367.07元(其中4月24日至2020年5月5日第一医院花费33234.63元,其余费用为1132.4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明细清单等病史资料予以证实,被告认为2020年4月手术是因为L5椎体滑脱,根据鉴定报告,难以认定系本次所致,因此不应当由幼儿园支付,2019年的医疗费用已报销,2020年以后的费用都不认可。本院认为,因鉴定报告载明L5椎体滑脱难以认定系本次外伤所致,原告4月24日住院手术系因L5椎体滑脱手术,故应扣除33234.63元,鉴定报告载明因外伤致S3椎体凹陷性骨折,其余费用属于正常复查费用,故医疗费为1132.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外伤致原告S3椎体凹陷性骨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认定营养期为5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因外伤导致其生活不便,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3408元(568元×6个月),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的每月工资为2882元,受伤后被告第一幼儿园每月支付2265元,故原告每月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68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40元(568×5个月)。
6、鉴定费。原告主张3700元,有票据为凭,故鉴定费为37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62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72.44元,被告南京市第一幼儿园应赔偿原告16572.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第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572.4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84.5元,被告南京市第一幼儿园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