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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仲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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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仲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物业费226.3元;2、判令被告退还保洁费20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租赁被告位于南京市某区某室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自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按时交付租金及物业费。2023年8月10日,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将于当年11月份搬离房屋,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若无房屋损坏不扣除押金。2023年11月8日,原告搬离房屋并通知被告第二日退租。现合同解除,被告扣除了尚未结清的水电费332.8元,并无理扣除了房屋清洁费209元,最终退还原告押金3158.2元,且拒绝退还剩余一个月物业费22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仲某某辩称:本案系原告提前退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我方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不予退还押金,如果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我方。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我方仅收取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退还其押金。物业费和保洁费是我方的实际损失,就扣除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7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签订《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南京市某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92.79㎡,租期自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租金3700元/月,押金3700元。租期内,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承担,其中物业费226.3元/月。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租赁期内,原告需要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并按照月租金的10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3700元及至2023年12月9日的租金,物业费也交至2023年12月9日。

2023年8月10日,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将于11月份退租,并于2023年11月8日搬离案涉房屋。2023年11月13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称:“另外你找保洁来打扫厨房后,价格告诉我,我把费用转你”,被告请保洁打扫卫生支出了209元。经双方确认,原告未缴纳水电费共计332.8元。被告在扣除332.8元水电费及保洁费209元后,退还原告押金3158.2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23年11月9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前一个月退租,双方确认《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11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物业费226.3元,被告应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原告对于由其承担案涉房屋的保洁费用并无异议,被告主张的保洁费用金额也并未超出市场价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物业费226.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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