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湖北省荆门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李某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23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刑诉〔202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x店内,趁被害人黄某庭不备,窃取店内柜台上苹果牌iPhoneXS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23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伟于2023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致2023年8月28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7日决定将被告人李某伟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庭的陈述,证人蒋某强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23年9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