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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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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生,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暂住太仓市××镇××弄××号××号。2011年3月11日,因非法行医被苏州市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处以罚款三千元;2017年8月12日,因非法行医被太仓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以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23年11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太检刑诉〔20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盛某某在其租住的太仓市××镇××弄××号××号出租屋内,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对上门求诊的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进行诊断,并对三人采取输液的方式进行治疗,后在输液时被太仓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发现。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氯化钾注射液等药品及医疗用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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