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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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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6月1日生,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1日0时3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D8××**的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常州市青洋路路口,遇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U××**的小型面包车沿江苏省常州市青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常州市青洋路路口,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路口红灯亮时驶入该路口,其所驾驶的车辆右侧车头部位撞击张某所驾驶车辆左侧车头部位,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弃车逃逸。嗣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前往现场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某拒绝配合,并至某酒吧继续饮酒。2022年5月11日3时4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即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接受法院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张某人民币20000元并已取得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过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作相应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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