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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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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24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陕A9D5**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禾路交叉口以北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144.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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