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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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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41民初867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990,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公住山东省惠民县,公司职工。

被告:孔某,男,汉族,1987年9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1987,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孔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6700元;2、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岗位推荐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被告为原告推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使原告正式上岗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5000元。合同还约定如原告未成功上岗,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交纳的所有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但被告仅返还了17400元。另被告孔某系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两被告不能证明其资产未混同的情况下,被告孔某应对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35000元款项,该款项虽合同上写作“定金”,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7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某也打算分期返还该款项。

被告孔某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如下事实: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某某于2022年10月16日签订《岗位推荐培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推荐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费用3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三个月内,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安置到岗,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原告的所有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纳了35000元,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为原告推荐工作,后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了17400元。

另查明,被告孔某系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作为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基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标注有“定金叁万伍仟元”字样,但合同未约定定金条款,且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故本院认定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17600元;

二、被告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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