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43民初9789号
原告:祝某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青云街道,公民身份号码37091990。
被告:徐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龙廷镇,公民身份号码37091993。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偿还原告祝某某运费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徐某雇佣祝某某车辆运输货物,2023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徐某共欠祝某某运费6800元,后经祝某某多次催要,徐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祝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支持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至12月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运输货物,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徐某身份证37091993欠祝某某身份证号37091990运费6800元陆仟捌佰圆2023.1.21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6800元,有原告陈述及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68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某运费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68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