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23)鲁165431民初15643215号(数字仅作练习,无实际意义)
原告:孙某某,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某县。
被告:某某县某某村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43215442164421212465487712154。(数字仅作练习,无实际意义)
法定代表人:刘清海,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某某县某某村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郭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村煤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接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预交相应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26543民初354321号之一(数字仅作练习,无实际意义)
申请人:车某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申请人:贺某,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申请人车某某与被申请人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3)鲁165432财保154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贺某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已按照调解协议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贺某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