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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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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5431657民初16543216540号(数字仅作练习,无实际意义)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刘某某参加了互联网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款36183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在西宁为被告提供劳务,2022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36183元工资款。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22年8月1日前付清。现约定偿还期限已到,被告仍未支付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诸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欠款金额属实,是36183元。被告要求分期偿还。

杨某甲、杨某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36183元。

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在西宁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2022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36183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某乙、杨某甲两人到2022年7月16日工资合计36183元,大写叁万陆仟壹佰捌拾叁元整。欠款人刘某某身份证2022年8月1日前付清电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进行还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诉争法律事实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二原告为被告实际履行了劳务,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某某不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的诉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某某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在2022年8月1日前付清工资款,但刘某某至今尚未偿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诉后利息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甲、杨某乙劳务款36183元及诉后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以3618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计算)。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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