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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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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等情节,且被害人王某、刁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玲通过手机聊天软件寻找单身男性为作案对象,以见面发生性关系为诱饵,以借钱周转信用卡还款为由向李某等四名男子骗取钱财,对方通过微信或手机银行转账后,谭某玲随即处于失联状态,共计骗得钱款27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22年2月6日被告人谭某玲被XX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23年1月17日被告人被XX机关再次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玲亲属自愿替被告人退赃27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龙口市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记录截图等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周某、王某、刁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玲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玲被XX机关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又实施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实施诈骗,主观恶意明显,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上当受骗,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指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玲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4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700元、周某人民币4700元、王某人民币12000元、刁某人民币6000元;随案移送被告人谭某玲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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