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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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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鲁15432135刑初16542号(数字仅作练习,无实际意义)

公诉机关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宾,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租住山东省龙口市。202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情况

麻吉鑫,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龙检刑诉564号

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希望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宾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宾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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