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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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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白鹭客运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将由其保管的公款人民币18万元打入自己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将该款归还。2013年6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白鹭客运公司协助调查,王某某到达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提出愿意退出其挪用资金所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其家属已代为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及抓获经过、任职情况、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改制方案及批复、工商注册资料、白鹭客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本票申请书、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龙蟠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资金变动明细及华夏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出具的储蓄存、取款凭条等,证人张某、田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资金,在审理过程中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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