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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加衡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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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加衡,男,1996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店(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被告人唐加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加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加衡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唐加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加衡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加衡于2021年10月2日从南通市苏锡通园区**街道**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唐加衡陆续将该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1980元转入其支付宝内或者用于消费,共计价值人民币3280元。分述如下:

1.2021年10月2日,被告人唐加衡在南通市苏锡通园区**街道**饭店实施盗窃,窃得一部**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被害人唐某某手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唐加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上述**牌手机支付宝内窃得人民币1233元。

3.2021年10月8日,被告人唐加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上述**牌手机支付宝内窃得人民币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唐加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加衡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加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加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加衡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加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加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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