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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云飞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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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云飞,曾用名付威威,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87********,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金寨县,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付云飞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1年11月10日释放。被告人付云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云飞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云飞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付云飞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洲**期**号楼,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白酒及现金人民币370元。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付云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云飞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付云飞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付云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云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云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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