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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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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省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平安河北建设,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实行综合治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证,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网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督导检查和挂牌督办制度,指导督促有关地区和单位对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及时整改。

第七条 本省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省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交流与协作,建立健全省内跨行政区域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同联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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