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调 解 书
(2025)桂0206民初6281号
原告:陈某,女,仫佬族,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覃某,男,壮族,住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19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24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24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50元。2024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55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于2025年11月30日支付12000元,余款于2026年2月10日付清,如有违约,原告可提前主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未能依约于2025年11月30日支付1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8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覃某尚欠原告陈某货款34455元,由被告覃某于2026年2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19455元于2026年3月31日前付清;
二、第一项约定,若被告覃某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视为所有债务全部到期,原告陈某有权就被告覃某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原告陈某已预交537元),由被告覃某承担,并连同本案连同本案债务款一并支付原告陈某。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三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四
书 记 员 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