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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重点法条汇总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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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228条【动产交付制度】

第2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27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28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有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331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它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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