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于此处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破后,赃款人民币5700元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