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因赌博于2021年3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2年10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慧松,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慧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xx镇xx社区xx巷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1发生争吵,后采用持啤酒瓶砸头部等方式殴打孔某1,致孔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面部瘢痕长度累计小于6.0cm,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孔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孔某1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孔某1的谅解。
2022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xx镇xx社区xx巷xx号门口,因琐事与孔某1妻子马某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被告人孔某某将马某按倒在某巷xxx号门口的一辆三轮车车斗内,后持木椅子砸打马某,致其左面部皮下青紫。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后调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因琐事引起,属于普通的民间纠纷,孔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xx镇xx社区xx巷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1发生争吵,后采用持啤酒瓶砸头部等方式殴打孔某1,致孔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面部瘢痕长度累计小于6.0cm,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孔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孔某1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孔某1的谅解。
2022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xx镇xx社区xx巷xx号门口,因琐事与孔某1妻子马某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被告人孔某某将马某按倒在某巷XXX号门口的一辆三轮车车斗内,后持木椅子砸打马某,致其左面部皮下青紫。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孔某某一次性支付马某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后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孔某2、魏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1、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