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海陵区某某厂经营者,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9年8月6日因遮挡消火栓,被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刑诉[202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作业罪,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6日,泰州市海陵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的海陵区某某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存在四项重大事故隐患,分别为:1.油漆打磨间采用墙壁正压吹送,干式巷道除尘;2.木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规范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3.木料打磨间壁柜式除尘器滤筒、底部抽屉木粉尘未规范及时清理;4.油漆打磨间电气线路不防爆,未规范设置防爆电气设备设施。泰州市海陵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厂立即停止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备,并立即加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2022年6月14日,泰州市海陵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海陵区某某厂进行复查,发现该厂仍在使用本应停止使用的设备进行生产活动,且仍有上述1、2、4三项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泰州市海陵区应急管理局再次出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厂立即停产停业,消除事故隐患,并对该厂拒不执行整改决定等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为海陵区某某厂的负责人,其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执行,继续从事危险作业生产。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上述三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所经营的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排除事故隐患,但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作业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