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祖贵,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非法出入境,于2021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4800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因东台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冬芹,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祖贵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祖贵及辩护人姜冬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祖贵在缅甸加入一诈骗团伙,参与对国内居民实施诈骗。被告人郭祖贵以宣传投资理财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雷某的信任,诱骗雷某在虚假的投资平台进行充值,骗得雷某人民币28642元。被告人郭祖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郭祖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祖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参与骗取他人钱财,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祖贵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郭祖贵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郭祖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祖贵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系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被动参与诈骗团伙的诈骗活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祖贵在缅甸加入一诈骗团伙,参与对国内居民实施诈骗。被告人郭祖贵以宣传投资理财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雷某的信任,诱骗雷某在虚假的投资平台进行充值,骗得雷某人民币28642元。
被告人郭祖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祖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祖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国内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接近巨大,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祖贵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祖贵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郭祖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郭祖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祖贵具有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祖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收监执行问题,待审核后另行处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祖贵退出赃款人民币28642元,发还给被害人雷喊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