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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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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江及其辩护人张宇轩、沈诚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3年7月20日13时6分许,被告人顾某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江路路口时,遇被害人顾某1驾驶非标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丽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人顾某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但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导致小型轿车右侧与非标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顾某1连人带车倒地,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顾某1经送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7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1系颅脑、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已部分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顾某2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江。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江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顾某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顾某江辩护人张宇轩、沈诚喻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顾某江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3、补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0日13时6分许,被告人顾某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江路路口时,遇被害人顾某1驾驶非标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丽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人顾某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小型轿车右侧与非标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顾某1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顾某1经送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7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1系颅脑、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江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江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顾某2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江辩护人张宇轩、沈诚喻所提被告人顾某江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补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江案发后主动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江对起诉指控犯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江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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