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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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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因本案于202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苏0411刑初68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上诉人陈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对上诉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1刑初6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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