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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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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辩护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一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苏0481刑初7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岗、检察官助理朱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周惠忠、董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2年4月19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8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8593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715元由丁某负担。2022年10月13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81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某6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8元、保全费4514元,合计16302元由丁某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丁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史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溧阳市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送达丁某,要求丁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在此过程中丁某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溧阳法院申报材料、履行义务。2023年1月29日丁某将其位于上海x路x弄x号x室三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其女儿丁某1,将其位于上海x路x号x室四分之三的份额赠与其儿子丁某2。并分别于2023年2月4日、2月10日办理转移登记,致使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23年4月6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3)苏0481执3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苏0481执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到位61398.95元给史某、25863.02元给王某,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上述两份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确认的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史某、王某、丁某1、丁某2的证言,犯罪线索移送函,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执,终本约谈笔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安置房交付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取证据清单,受赠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赠与书,询问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丁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其通过向亲友筹借资金来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争取债权人的谅解等,请求对其处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能还清债权人债务并得到债权人的谅解等情节、涉案执行案件已全部结案,上诉人认罪、悔罪等,请求对上诉人丁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丁某在一审宣判后,能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取得两名债权人的谅解,本案所涉两个执行案件均已执行完毕等,建议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宣判以后,上诉人丁某积极履行了本案所涉判决、裁定明确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并获得了执行案件申请人的谅解,涉案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结。

该部分事实有二审辩护人提供的执行案件申请人的同意结案声明、收条、转账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溧阳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丁某积极履行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所涉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应予改判。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自首、获得债权人的谅解、涉案执行案件已执行完结、上诉人认罪、悔罪等,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3)苏0481刑初77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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