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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能认定笔者是AI画作的作者,那么是否可以认定该画作是法人作品呢?这个法人又该是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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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或许能给出一些启示:

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关联企业自主开发并授权原告使用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自2015年以来,腾讯公司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软件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2018年8月20日,腾讯公司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 自动撰写”。同日,被告在其运营的“某贷之家”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文章。根据腾讯公司陈述,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

法院认为,在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 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的素材、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区别,也即腾讯公司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与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腾讯公司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腾讯公司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腾讯公司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综上所述,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同时,也认定涉案文章构成法人作品。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需要承认的是Dreamwriter 自动撰写其本质上还是机器在应用人的智能的产物,人对机器生成物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从数据的收集整理输入,到写作的触发,均在自然人的设计和选择之中,其实质仍然是自然人智力成果的延伸体现,不过借助更为强大的算法手段呈现出来的结果,且在过程中能体现出机器自身一定的“处理能力”。

尽管Dreamwriter案中的Dreamwriter软件生成的文章由原告的主创团队相关人员深度参与的结果,但南山区法院认可了文章的独创性,并认定涉案文章构成法人作品,即认定腾讯公司为文章的作者。那么在本文中笔者借助AI绘制的画作,以及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人工智能进一步发展,接近甚至与人类思维无异时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为作者,或是在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可以独立思考,与人类思维过程无异时,可以赋予机器法律主体资格,视机器为作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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