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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作品是否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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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价值保护论

价值保护论认为只要作品对某人来说是有价值的那么就应该受到保护,该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v.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案,法院持有值得复制的东西就是值得保护的理念。这种观点的潜在含义是如果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具有商业价值,相应地就应该有人享有作品的权利。如果人工智能创造力被认为是有用的,那么不仅是人工智能本身,它的输出也必须得到保护。不过该理论也一直被人们所诟病,这是因为法律不仅保护有价值的东西也会保护没有价值的东西。

2.市场竞争论

市场竞争论认为应该对计算机生成作品给予保护,如果不授予著作权保护,这些无版权作品将与授予版权的人类创作的作品相互竞争,最终会将市场变得混乱。这一理论表明,通过版权保护计算机生成作品,并使其使用受到授权和支付,将会创造一个公平的商业竞争环境。市场竞争理论注意到了计算机生成作品的市场意义,但这也引发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计算机不同于人,是否需要通过著作权来激励。知识产权或者说著作权法的设立是为了激励创作,而计算机并不需事前的法律激励或事后的奖励要来激励代码的运作,计算机无论多么智能,都无法像人类一样能受到法律机制的激励。如果说著作权的保护是用来激励用户创作,这样的目的也会落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将著作权授予用户既不会增加也不会减少对最终用户的激励,因为最终用户的生产成本毕竟是零。如果著作权的保护指的是激励计算机程序的创造者,那么也会过于狭隘,即计算机程序的创造者,程序员或软件供应商通常已经有足够的激励而无需通过再增设著作权的保护来奖励,例如,对软件的版权保护,否则计算机程序的创造者将获得双倍的报酬和过度奖励。退一步讲,将著作权授予程序员或软件供应商会导致用户无法主张著作权,最终会造成软件产品无法吸引客户的结果发生。可见将现有的著作权框架严格地映射到机器创作的作品上会牵涉到著作权保护的大量成本,但好处却很少。

3.雇佣作品论

雇佣作品论也称为作者原则,它是创作人作为作者原则的例外,该原则主要涉及雇员在受雇期间为完成本职工作或者雇主交给的工作而创作雇佣作品的行为。这一原则能够对作品的事实作者和法律作者进行区分。通过该原则可将人类创作作品的权利授予另一个人或者法人,雇主并非事实上的作者,而只是法律上认为的作者。雇佣作品论者认为与其将作者重新定义为包括非人类,不如重新解释版权法雇佣原则中雇员和雇主的。在雇佣作品论下,机器被类比为受雇创作的作者。将计算机创作的作品视为雇佣作品看似合乎逻辑地避免了将法律权利授予机器的问题。然而将机器创作的作品权利归属于人类意味着将非人类创作赋予了人类。在雇佣作品的情形下,是存在雇员或受托人等人类创作者的创造性的活动,但如果作品只是单纯由计算机创作,那么创作的作品与人类的创造能力之间将不会产生任何关联。计算机缺乏人格的性质也难以将其定位成雇员,雇主和受雇人之间往往还存在合同等关系,由一个或多个当事人在书面文书中明确同意该作品是为雇佣而创作的,而计算机无法与雇主之间建立此种法律关系。雇佣作品更多关注的是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而非作品能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在雇佣作品中认定雇主为作者的目的是激励雇主进行作品创作。

4.衍生作品论

衍生作品论包含两种观点,其一,衍生作品理论的一种观点认为机器和人类一样,其创作的作品是在先前存在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基础上衍生的。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一个例外,衍生作品保护那些直接或间接建立在其他人作品之上的作品。使作品获得衍生性的条件是,创作者在衍生作品中进行了创造性的活动,对原作品添加了一些实质性的并且与原作有显著不同的东西,并且衍生作品通常会反映衍生作者人格的要素。以小说为例,衍生作者不能直接地对原作品进行直接复制,但可以模仿原作品的情节、结构、风格,并添加新的材料和信息。计算机生成物则与之不同,以AIGC为例,AIGC并不是在这种意义下衍生出新的作品,深度学习等算法通常是依据数据之间的相关性作为作品创作的基础,这些作品并未具备作者的创造性表达,因此很难将其认定为衍生作品。实际上衍生作品更多的是在著作权保护下,鼓励创造力,并对智力性努力的劳动提供奖励。其二,另一种衍生作品理论认为作品是计算机程序衍生出来的作品。这一观念也值得质疑,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中,产生的作品并不是基于或衍生自底层的、受保护的人工智能软件而是由它创造的。衍生作品必须包含、取自已有作品的材料。程序生成的作品不符合该标准,因为生成的新作品实际上不包含产生它们的任何代码。它们不是从基础代码复制的。程序创造的表达和实际程序本身的表达之间的相似性通常是不存在的,作品和创建它的底层程序代码很少或没有相似性。

美学论者认为只要作品具有美学意义就应该受到保护,但该理论被欧盟法律所拒绝,欧盟法律拒绝将艺术或质量价值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标准。上述这些理论虽然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能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人工智能作品能否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问题。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从人类与人工智能之间在创作中的根本区别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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