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士利,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莹,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昌县xx局,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
负责人宛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营,系该局喇嘛洞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王海成,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利不服被告建昌县xx局于2022年10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xxxx。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士利,被告建昌县xx局诉副局长(负责人、党组成员、反恐专员)金玉明、委托讼代理人王浩、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昌县xx局于2022年10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查明:经鉴定,王海成右膝关节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士利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士利诉称,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场人员情况及双方的证言无法证明殴打的事实。病志只能证明有伤,但无法证明伤是何人造成的。原告至今没有与第三人调解解决,主要原因就是坚信没有动手打人。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情节轻微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根据伤情即使有殴打的事实情节也不严重,原告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没有违法前科,根据行政处罚法完全可以进行批评教育,这样社会效果会更好,尤其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不应随意进行处罚。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在原告离开后警察到场前才躺在地上,具有明显的伪造事实的主观故意,因此也会有制造伤势的故意和行为。情节轻微首次违法没有严重的后果,纠纷发生在邻里之间,没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依法不应进行处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士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光盘两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时现场情况,该情况并不过分激烈,证明双方只发生了吵骂,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刘长吉认为该视频对于案件没有关联,没有采纳。
被告建昌县某局辩称,被告在办理王士利殴打他人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建昌县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xxxx审批表(行政处罚)。xxxx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王士利询问笔录。王海成询问笔录。姜素芹询问笔录。杨凤鸿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书。网络重点人信息表。违法行为人前科劣迹查询。执法安全报告书。收条。病历、病志。情况说明。
第三人王海成陈述,
一、原告家后院的空地一直由答辩人使用20多年无任何争议,可原告却故意滋扰生事,答辩人和原告理论多次,还找来村干部到现场解决此事,原告一意孤行,不听劝阻。2022年3月9日上午,答辩人和妻子姜素芹、儿子王永利和儿媳赵丽香照常在空地干农活,可原告和妻子来到空地就骂答辩人,原告还动手殴打答辩人,造成答辩人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案发后,王永利报的警,答辩人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这是整个事情经过。
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当时现场只有原告、答辩人夫妻四人在场,那么答辩人的伤明显是原告或者原告妻子杨凤鸿殴打所致,不会再有其他可能性;原告诉称:四人混战在一起、答辩人也会有制造伤势的可能,纯属原告主观臆断,答辩人怎么能制造身体多处受伤,还能将自己的腿部打成轻微伤,导致现在行走不便,更不可能将自己的下体踢出红肿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三、原告从始至终一直否认殴打答辩人,可在诉状中却说对于首违应当不予处罚,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明显体现出原告违法了还不想被处罚的心理状态,原告将答辩人殴打成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其行为根本不属于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建昌县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海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是光盘两张,对其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昌县xxx于2022年10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士利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士利不服,向本院提起xxxx,要求撤销建昌县x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案案发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时值建昌县疫情封控期间,故于2022年4月22日对该案正式立案。
办案期间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依法扣除鉴定期间后,直至2022年10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仍旧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原告王士利在向被告建昌县xxx提出陈述申辩时,并未提出新的主张及证据,被告xxxxxxx于当日作出不予采纳的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王士利提出被告建昌县xxx向其送达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某机关办理xxxx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故对原告拒绝签收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由办案民警备注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
原告王士利提出其接受被告建昌县xxx询问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被告建昌县xxx未向本院提交同步的询问视频证明其询问程序合法,属程序违法。但王士利询问笔录所述内容与其当庭陈述内容并不相悖,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士利提交了两份视频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并未发生肢体接触,但该两份视频证据录制均在案发之后,第三人王海成于案发当日入院,诊断结果与第三人王海成询问笔录伤情基本一致。被告建昌县xxx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据的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建昌县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综上,被告建昌县xxx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宜撤销。原告王士利要求撤销被告建昌县某局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建昌县xxx于2022年10月6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建昌县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