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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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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华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劳务工资,每个月都结清了,提成从来没说过,也没有业务繁忙。被告是经李彪介绍雇佣的原告,当时说做一个月的活压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在公司做管理并未履行到工作义务,只是帮被告拿结算单。原告离开的时候也支付了路费。去年原告多次骚扰被告并报警。因为原告多次骚扰被告,被告就拉黑了原告。后账户被冻结才知道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调查真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工资支付之外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600元,路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7张、录音2份、出庭证人申登虎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提成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工资已经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异议在于是否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原告提出被告雇佣其时约定按石材加工面积每平方米提成0.1元,并提交出庭证人申登虎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约定了提成工资,但在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陈述工资之外还有奖金,迟一点发放。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为提成,被告陈述为奖金,虽然陈述的名称不一样,但其本质都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后的奖励性工资,虽然正常的工资已经付清,但对于约定的奖励性工资,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帮被告管理前提是要做好,原告没有做好本职工作,经常不在厂子没有履行好管理义务,奖金是干得好且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才会给。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共加工石材116489.88平方米,则奖励性工资应为11649元,原告认可被告包括路费在内已支付2100元,原告主张工资9,500元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正常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对于该奖励性工资的支付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属于原告为办理保全需要为自身担保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梦工资95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保全费115元,合计143元,由袁梦负担10元,徐金华负担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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