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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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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初中肄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县。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于2022年8月29日被xx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2年11月2日被县xx局取保候审,2023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1643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袭警罪,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1日10时许,县xx局仁里派出所民警韩某、张某等人到县镇韩胡村依法处警,在依法传唤被告人胡某某过程中,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采取牙咬、蹬踹等方式暴力袭击民警,致张某等人受伤、警车玻璃破损。案发后,胡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因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可适当调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有坦白情节;(3)系初犯、偶犯,已向民警书面道歉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前科查询证明、县xx局行罚决字265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县xx局110处警现场处置情况登记表、民警伤情照片、警车玻璃损坏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歉书、谅解书、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人宗某、张某、宋某、韩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xx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胡某某已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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