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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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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其在借款以后才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和不能兑付的支票的辩解,经查,两被害人均明确表示苏某某在借款之时便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苏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也有以房产证作为担保的文字表述。

庭审中,苏某某虽表示该借条系事后补写,但未就其关于诈骗之后才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的辩解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苏某某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苏某某提出向王某某提供不能兑付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系在借款之后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支票出票时间为2010年3月下旬,王某某的陈述中也表示该支票系借款之后提供,与苏某某的辩解一致,且苏某某出具的33万元借条上记载的时间也为2010年2月。故对其提供转账支票时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但由于苏某某是在个人大量负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向王某某进行借款,故即便在未提供无法兑付的转账支票情况下,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苏某某将诈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

因苏某某采取虚构事实并提供伪造的证书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产,且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避处罚而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

另外,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苏某某诈骗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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