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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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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等为由,提供伪造的其名下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220号3幢1803室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物,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个人大量负债的情况下,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约17万元,并以伪造的其名下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8号中华广场2幢一单元1801室房屋产权证,和无法兑现的华夏银行金额33万元转账支票作为抵押。2013年3月至同年5月,苏某某通过银行陆续还款8.93万元,后未再还款。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借条、欠条、华夏银行转账支票、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摄影照片、快递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产权证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土局地籍管理处的证明、招商银行转账支票、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保险账目明细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是在借款之后,应被害人的要求才提供伪造的房产证、不能兑现的转帐支票作为担保。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经济困难实施犯罪,且将赃款用于还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上述情节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等为由,以伪造的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220号3幢1803室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蒋某某20万元,至今未还。

2010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个人大量负债的情况下,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借款约17万元。后又以伪造的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8号中华广场2幢一单元1801室房屋产权证,及无法兑现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作为抵押,担保还款。至同年5月,苏某某通过银行偿还借款8.93万元,余款未再偿还。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骗取财物共计28.07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但之后苏某某经多次传唤,均不到案。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在福建省泉州市中国工商银行滨海支行将苏某某抓获归案。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被害人财产的主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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