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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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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2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泄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捡拾的白色泡沫盒,并将之放置在本市鼓楼区虹桥1村电动车摩托车修理店西北处花坛旁的一辆电动车坐垫上,最终导致电动车摩托车修理店集中停放在此的待修理或已修理的车辆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4909元。公安机关于同日3时29分接群众报案后至现场协助将火扑灭。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茶餐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代为一次性赔偿电动车摩托车修理店店主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发票、车辆行驶证及合格证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审理中,李某某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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