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焦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得知“长江岸线南京下关滨江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招标后,为确保中标,两人商议以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的同时,联系其他公司参加陪标。后张某联系了南京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丙集团机械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参加陪标;朱某某联系了南京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负责人参加陪标,以挂靠后参加投标为由联系了江苏某公司南京分公司。朱某某设定了上述六家公司投标价格,提供了各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
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朱某某串通投标的情况下,同意其所在的南京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陪标,按照朱某某提供的投标价格制作了投标书,接受了朱某某提供的投标保证金,帮助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竞标。
最终,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6286.66万元的价格中标。另查,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子公司。被串通陪标的南京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开标前因参加投标人员手续、投标文件等不符合要求均被作为“废标”处理。
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不久,南京市纪委接到了有关上述工程投标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匿名举报,在调查中发现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犯罪,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串通投标的全部事实。同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其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陪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投标函、南京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单据、开标记录及评标文件、法人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焦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所不同,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焦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朱某某、焦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但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在中标后不久即被及时发现,但本案涉案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重,故对三被告人不宜适用单处罚金的最轻刑罚。
据此,为保护其他投标人和国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焦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