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长安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鼓楼区某超市门口时停车,在开车门下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左侧车门撞倒与其同向行驶的甲壳虫电动自行车1辆,致骑车人郁某倒地受伤。同月20日,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将郁某送至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待民警到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张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尹某、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
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