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484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华,女,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2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程玉波、检察官助理何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青县花沟镇宋家套村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相撞,造成董某受伤,车辆和电线杆受损。被害人董某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刑事案件建议缓刑意见书、收到条、证明、户籍信息等;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录像;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孟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