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立为,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9010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金立为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2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携带管制刀具,2019年9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罚款一百元并收缴匕首一把。被告人金立为因涉嫌盗窃罪,2022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立为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金立为电话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将位于**石化消防通道工地卸土场处垫路钢板拖走,后二人分别联系平板车、挖掘机。次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带领平板车及挖掘机至被告人金立为指定卸土场处,将被害人曹某某(男,36岁)放在此处的十块垫路钢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43124元。
2022年1月4日,被告人金立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22年1月9日,被告人金立为将赃物退回被害人曹某某,并赔偿人民币7128元。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金立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立为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2]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立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立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立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