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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腮敏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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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腮敏,男,1975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75********,**族,**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厂宿舍,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周腮敏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腮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1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7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腮敏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间,被告人周腮敏为谋取利益,在明知购买的香烟是假烟且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驾车运载假烟在如东县内向多人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9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腮敏于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先后三次向王某甲销售假烟,销售金额3130元。

2.被告人周腮敏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先后七次向陈某某销售假烟,销售金额9400元。

3.被告人周腮敏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先后六次向沈某某销售假烟,销售金额15100元。

4.被告人周腮敏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先后四次向谢某某销售假烟,销售金额13300元。

5.被告人周腮敏于2020年11月和2021年7月,先后两次向金某某销售假烟,销售金额5500元。

6.被告人周腮敏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先后三次向刘某某销售假烟,销售金额18500元。

7.被告人周腮敏于2021年10月31日,向王某乙销售假烟,销售金额4800元。

    2021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扣押由江苏省如东县烟草专卖局自周腮敏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车号:赣EZ****)内查获后先行登记保存的香烟,其中中华(软)18条,中华(硬)12条,黄金叶(天叶)5条,南京(软九五)3条。2021年11月5日,公安机关自陈某某处调取周腮敏销售给其的3包中华(硬)香烟,自刘某某处调取周腮敏销售给其的1条中华(硬)香烟。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周腮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2022年8月12日,被告人周腮敏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伪劣卷烟等物证;

2.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陈某某、沈某某等7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腮敏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腮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腮敏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腮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腮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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