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博,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6********,**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销售员,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易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2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凯,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5********,**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街**号**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谢凯曾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3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2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健,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212001********,**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销售员,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住四川省**镇**社区**组**号。被告人张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2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博、谢凯、张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易博、谢凯、张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易博、谢凯、张健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博于2021年6月26日起向四川省成都市李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后又与被告人谢凯于2021年10月约定,由被告人易博寻找毒源“K粉”、被告人谢凯提供资金用于购买、货到后确定销售价格,留存焦某某(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由其具体和购毒者联系、谈定价格、约定交付地点、提供账号收取费用等。被告人易博、谢凯安排焦某某于2021年10月24日至2022年2月15日间,多次向江苏省海安市黄某某等人贩卖“K粉”。被告人张健于2022年2月间在被告人易博的安排下,驾车帮助被告人易博运送“K粉”至指定地点收取费用,从中每包赚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费用。
经查,被告人易博于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2月15日间,先后贩卖“K粉”40次,重量合计102.56克,收取费用合计人民币47114元,其中被告人谢凯于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2月15日间,参与贩卖“K粉”25次,重量合计79.46克,收取费用合计人民币27830元,被告人张健于2022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5日间,参与贩卖“K粉”5次,重量合计3.5克,收取费用合计人民币3400元(具体事实详见附表)。
经鉴定,被告人易博第33次、第34次(被告人谢凯第18次、19次)贩卖的“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焦某某于2022年1月18日被当场抓获随身携带及其住处扣押的白色粉末共计20包、被告人易博于2022年2月15日被当场抓获在其住处扣押的白色粉末53包、被告人张健于同日被当场抓获在其住处扣押的白色粉末2包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易博、谢凯、张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易博iPhone11手机一部、方形大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包、方形小塑料袋装白色粉末52包、阿咖酚散一盒(32袋)、人民币4905元;扣押被告人谢凯iPhone12promax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张健iPhoneX手机一部、袋装白色粉末2包;扣押焦某某iPhoneX手机1部、袋装白色粉末20包、绿色宽窄牌香烟盒1只;扣押黄某某“K粉”2包,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K粉”的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冯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焦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易博、谢凯、张健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称重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博、谢凯、张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凯、张健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博、谢凯、张健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博、谢凯、张健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博、谢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博、谢凯贩卖的部分毒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博、谢凯、张健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