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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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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峰,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街**号。被告人林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3月,被告人林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与上游犯罪分子“阿又”(身份不明,未到案)取得联系,在明知对方为网络犯罪流转资金的情况下,仍于2022年3月25日提供本人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21160********)、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40888********),采取刷脸验证或直接取现等方式帮助转账。被告人林峰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416208元,流出资金共计人民币416203元;林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流入资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48000元由林峰在工商银行惠东黄埠支行取现交给上游犯罪分子。林峰提供的涉案银行卡流转金额共计人民币466208元,包含被害人张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幢**室的家中被骗)、戴某某等4人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20900元。林峰获利人民币5500元。

2022年4月15日,林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公安机关提供的林峰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峰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及人脸识别、取现等帮助他人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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