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所职工,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1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9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苏E6****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港市弘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塘桥金谷路东50米路段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前方应当观察清楚的路面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车辆前部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致刘某甲跌倒受伤,刘某甲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范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2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凡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