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讼人柏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讼人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讼人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讼人柏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讼人柏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苏州**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某通过一名陌生男子于2015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10%左右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出票单位为淮安市**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20006元,税款人民币148205.99元。上述税款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讼人柏某某于2021年1月11日主动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州**服装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税务局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
2022年1月27日,被不起诉讼人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的证明、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