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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男容留他人吸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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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文男,男,1968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8********,**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苏州市吴中区**村**号。被告人郭文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1月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文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文男,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使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文男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有限公司的临时办公室内,多次容留张某某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文男于2019年7月的一天,通过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提供给张某某,后容留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吸食上述毒品。

2.被告人郭文男于2019年7月的一天,通过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提供给张某某,后容留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吸食上述毒品。

3.被告人郭文男于2019年8月的一天,通过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提供给张某某,后容留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吸食上述毒品。

被告人郭文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郭文男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文男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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