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爱军,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6********,**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被告人杨爱军曾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爱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爱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杨爱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爱军,听取了被告人杨爱军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爱军于2021年4月14日15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路**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爱军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贾某某鼻子部位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杨爱军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杨爱军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爱军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爱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爱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