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测试 / 胡修国贩卖独品案

胡修国贩卖独品案

开始打字练习

被告人胡修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本市高新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修国曾因吸独于2010年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月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2年2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独三年;于2013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3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强制隔离戒独二年;于2016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于2016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强制隔离戒独二年;于2019年9月10日被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于2019年9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独二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独罪,于2017年4月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修国因涉嫌贩卖独品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修国涉嫌贩卖独品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修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修国,听取了被告人胡修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胡修国约定帮陈某某代购独品,收取陈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随后陈某某驾车带胡修国至本市姑苏区新庄立交桥附近,陈某某在车内等待,胡修国在一路灯杆旁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从戴某某处购得4小包约2.4克甲基苯丙胺(冰独)。胡修国与陈某某回到胡修国位于本市高新区**苑**幢**室的暂住地后,胡修国将2.4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陈某某。胡修国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在侦办一起贩卖独品案中发现胡修国有贩卖独品嫌疑,于2019年9月5日将胡修国抓获,胡修国于被抓当日以及2021年4月12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予以否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修国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修国贩卖独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独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修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修国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发布,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